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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关于自首和立功的规定 犯罪后自愿留在犯罪现场的能认定为自首吗?

2023年1月5日  南昌贪污贿赂律师   http://www.nctwlvs.com/

  林文明律师,南昌贪污贿赂律师,现执业于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秉承诚信、谨慎、勤勉、高效的执业理念,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name律师从事法律工作多年来,恪尽职守,为当事人提供快捷、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为法制建设尽了绵薄之力;在办案中不畏权贵、据理力争、维权护法,受到当事人和法院的高度认可和评价。

最高院关于自首和立功的规定

  自首与立功都是可以减轻有关人员的量刑的,因此在自首与立功上都是需要知道是怎么样进行认定的,最高院关于这两个行为的认定也是作出了有关的司法解释的,接下来就和一同来了解最高院关于自首和立功的规定。




  一、最高院关于自首和立功的规定


  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2、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3、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4、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5、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6、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二、立功线索的查证程序和具体认定


  被告人在一、二审审理期间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线索内容具体、指向明确的,应及时移交有关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侦查机关出具材料,表明在三个月内还不能查证并抓获被检举揭发的人,或者不能查实的,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可不再等待查证结果。


  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不属实,又重复提供同一线索,且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材料的,可以不再查证。


  根据被告人检举揭发破获的他人犯罪案件,如果已有审判结果,应当依据判决确认的事实认定是否查证属实;如果被检举揭发的他人犯罪案件尚未进入审判程序,可以依据侦查机关提供的书面查证情况认定是否查证属实。检举揭发的线索经查确有犯罪发生,或者确定了犯罪嫌疑人,可能构成重大立功,只是未能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归案的,对可能判处死刑的被告人一般要留有余地,对其他被告人原则上应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检举揭发或者协助抓获的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但因法定事由不追究刑事、不起诉、终止审理的,不影响对被告人立功表现的认定;被告人检举揭发或者协助抓获的人的行为应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但因具有法定、酌定从宽情节,宣告刑为有期徒刑或者更轻刑罚的,不影响对被告人重大立功表现的认定。


  三、关于对自首、立功的被告人的处罚


  对具有自首、立功情节的被告人是否从宽处罚、从宽处罚的幅度,应当考虑其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社会影响、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自首的还应考虑投案的主动性、供述的及时性和稳定性等。立功的还应考虑检举揭发罪行的轻重、被检举揭发的人可能或者已经被判处的刑罚、提供的线索对侦破案件或者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所起作用的大小等。


  具有自首或者立功情节的,一般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类似情况下,对具有自首情节的被告人的从宽幅度要适当宽于具有立功情节的被告人。


  虽然具有自首或者立功情节,但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或者在犯罪前即为规避法律、逃避处罚而准备自首、立功的,可以不从宽处罚。


  对于被告人具有自首、立功情节,同时又有累犯、毒品再犯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既要考虑自首、立功的具体情节,又要考虑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综合分析判断,确定从宽或者从严处罚。累犯的前罪为非暴力犯罪的,一般可以从宽处罚,前罪为暴力犯罪或者前、


  通过对文章的阅读,相信大家对于最高院关于自首和立功的规定以及有关知识一定有自己的见解,在知道规定的情况下,我们需要知道有些行为在如何进行认定的时候,与犯罪嫌疑人的量刑时有关系的。如果还有什么问题,欢迎大家咨询。





犯罪后自愿留在犯罪现场的能认定为自首吗?

  核心内容:在罪犯在实施犯罪行为后,没有逃离犯罪现场,而是在等待公安机关的到来,此行为能否认定为自首呢刑法上对于犯罪分子自愿未离开犯罪现场的行为是如何认定的,下文为您举例说明。




  2013年11月13日8时许,徐某因怀疑陈某与其妻有不正当关系在金寨县某乡中心学校教学楼顶对陈某质问,并发生争吵,徐某遂持随身携带的尖刀刺中陈某腹部和臀部,致陈某重伤。后徐某得知有人向公安机关报案,便在家中等待至被抓捕。被捕后,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徐某在家中等待至被抓捕,被捕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能否认定为自首。


  一种观点认为,从《刑法》第6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自首的认定和鼓励自首的刑事政策来看,徐某在家中等待至被抓捕的行为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且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另一种观点认为,徐某在家中等待至被抓捕的行为不属于刑法及最高院司法解释中所规定的自动投案,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仅可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本案中徐某在家中等待至被抓捕的行为是否属于自动投案成为其能否构成自首的关键因素,以上两种观点,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自动投案的实质要求是犯罪分子承认所犯罪行且自愿置于司法控制之下。


  根据最高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我们可以得出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后,在未受到讯问、未被施以强制措施之前,出于本人的意志而向有关机关或者个人承认所犯罪行,并自愿置于有关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本案中,徐某持随身携带的尖刀将陈某刺成重伤,犯罪后得知有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在家中等待至被抓捕的行为,显然没有向有关机关或者个人承认罪行的行为,其在家中等待至被抓捕的行为只能是消极不作为、不逃脱、坐以待毙,亦不能认定为自愿将自己置于有关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在无投案的情况下,其行为不具有自动投案的实质要求。


  二、刑事司法应严格按照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定罪量刑。


  自首作为一项刑事司法政策,其设立的目的在于最大限度的节约司法成本,节省破案和审案开支。同时,对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助于刑罚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目的的实现。但自首制度仍在罪行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司法原则之下,必须严格把握。本案中如果对自首认定适用过宽,可能导致徐某虽然因故意伤害致使陈某重伤,但因认定为自首而减轻处罚,法定量刑幅度势必降格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最终可能导致徐某被判处缓刑。就本案犯罪事实来看,徐某在未掌握任何证据情况下,仅单纯怀疑陈某与其妻有不正当关系即蓄意携带尖刀在校园行凶,将陈某刺成重伤,无激情犯罪的特点,其主观罪过较大且造成了较为严重的社会危害。因此,对徐某在家中等待至被抓捕的行为不能宽泛的认定为自首,否则将造成罪责与刑罚不相适应的结果,最终也无助于刑罚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目的的实现。


  三、坐以待毙不能简单等同于自首,应结合具体个案分析。


  在处理个案的过程中,应结合犯罪事实对坐以待毙能否认定为自首加以具体分析。例如,对正在实施犯罪或实施完毕的现行犯案件,犯罪分子自愿未离开犯罪现场,公安机关或相关机关将其抓捕后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可以认定为自首。而本案中,徐某将陈某刺成重伤即离开了现场,其无投案的准备和动机,只是在家中等待、坐以待毙,则不能认定为自首。当然,对于徐某被捕后如实供述罪行,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对其犯罪后在家中未逃走的行为可以视为犯罪危害情节予以酌情考虑。






文章来源: 南昌贪污贿赂律师
律师: 林文明 [南昌]
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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