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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审保证人有年龄限制吗?

2018年5月10日  南昌贪污贿赂律师   http://www.nctwlvs.com/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曹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0月4日被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于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曹县看守所。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刑诉(201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吕书霞,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妨害公务的事实2009年8月26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王某与武某某(已判刑)、张某甲(曹县仵楼乡中张庄行政村中张庄西村村民)等人,在曹县“金色年华”KTV歌城唱歌时,与点歌员王遥遥发生矛盾并殴打了王遥遥。当日16时14分,该歌城服务人员向曹县公安局“110”指控中心报警。曹县公安局曹城派出所民警兰守勋等出警准备将张某甲、王遥遥带回派出所调查时,被告人王某与武某某等人上前围攻出警人员及警车,致使张某甲趁机脱逃。在民警出示警官证制止时,被告人王某与武某某等人起哄,推拉民警,武某某将民警兰守勋口唇打伤。经曹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兰守勋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甲、卢某某、姬某某、方某某、王某乙、张某某、路某、唐某、谢某某证言,鉴定意见,曹县公安局证明、人民警察证复印件、曹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现场照片、接处警记录、兰守勋出警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本院(2009)曹刑初字第29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及同案犯武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寻衅滋事的事实2012年3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与王保华(已判刑)在曹县仵楼乡菜园李行政村菜园李村,酒后沿街叫骂,无故将该村村民郭心荣、张庄行政村村民焦玉生打伤。经曹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郭心荣、焦玉生的人体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王某的家人与被害人郭心荣达成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的协议,已实际履行,取得了对方谅解。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的家人与被害人焦玉生达成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的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取得了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甲、焦某某陈述,证人郭某乙、魏某某、常某某、李某某、刘某某证言,现场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本院(2012)曹刑初字第27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及同案犯王保华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公共场所酒后结伙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之规定处罚。对被告人王某所犯二罪,应依法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在妨害公务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轻,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对其所犯妨害公务罪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对所犯寻衅滋事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对方谅解,本院依法对其所犯寻衅滋事罪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本院酌予参考。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4日起至2013年6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付翠云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曹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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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 林文明 [南昌]
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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