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贪污贿赂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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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养各方应具备什么法定条件

2018年2月6日  南昌贪污贿赂律师   http://www.nctwlvs.com/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镇坚。因本案于2007年4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泽荣。因本案于2007年2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许国养。因本案于2007年2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伟富。因本案于2007年4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泽荣、魏镇坚、许国养、李伟富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08年1月2日作出(2007)天法刑初字第157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魏镇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泽荣、魏镇坚自2005年6月份开始在被害单位广东正升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升公司)担任车辆押货员一职,负责在送货时跟车押货,被告人李伟富、许国养为广州伟业车队的司机,负责承运正升公司的货物。被告人吴泽荣、魏镇坚共同利用负责跟车押货的职务便利,与被告人许国养、李伟富勾结,四人先后多次侵占正升公司的财物,具体事实如下:
 1、2006年11月25日及12月5日,被告人吴泽荣伙同伟业车队的司机梁波(另案处理)用上述作案手法,两次将正升公司的长钢管共68条及短钢管共0.5吨低价变卖,共同分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泽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正升公司的押运单、收据、被告人吴泽荣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6年12月10日,被告人魏镇坚伙同伟业车队的司机梁波(另案处理)用上述作案手法,两次将正升公司的新合板共12块、旧合板共25块及长钢管100条低价变卖,共同分赃。上述事实,被告人魏镇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正升公司押运单、收据、被告人魏镇坚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06年12月13日,被告人魏镇坚、许国养、李伟富用上述作案手法,将正升公司的方形木条430条低价变卖,共同分赃。上述事实,被告人魏镇坚、许国养、李伟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正升公司押运单、收据、车队的实物出入账、被告人魏镇坚、许国养、李伟富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06年12月15日,被告人魏镇坚、许国养、李伟富用上述作案手法,将正升公司的门式架30个及交叉200付低价变卖,共同分赃。上述事实,被告人魏镇坚、许国养、李伟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正升公司押运单、收据、车队实物出入账、被告人魏镇坚、许国养、李伟富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06年12月15日,被告人魏镇坚、李伟富伙同苏惠乾(另案处理)用上述作案手法,将正升公司的上下托共400只低价变卖,共同分赃;同日,被告人魏镇坚伙同苏惠乾将正升公司的门式架共50个低价变卖,共同分赃。上述事实,被告人魏镇坚、李伟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正升公司押运单、收据、车队实物出入账、被告人魏镇坚、李伟富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李伟富及其辩护人提出该宗犯罪中被告人李伟富没有参与变卖门式架共50个的意见。原审法院经查认为,被告人魏镇坚的供述证实2006年12月15日当天,其与李伟富、苏惠乾将正升公司的上下托400只变卖,同日,其与苏惠乾将正升公司的门式架50个变卖;被告人李伟富的供述证实其与魏镇坚、苏惠乾将正升公司的上下托400只变卖,其没有参与变卖门式架50个。因此,被告人李伟富及其辩护人关于此节的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
 6、2007年1月17日,被告人吴泽荣、许国养用上述作案手法,将正升公司的长钢管30条及短钢管0.5吨低价变卖,共同分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泽荣、许国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正升公司押运单、收据、车队实物出入账、被告人吴泽荣、许国养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7、2007年1月18日,被告人吴泽荣、许国养用上述作案手法,将正升公司的长钢管90条及短钢管0.5吨低价变卖,共同分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泽荣、许国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正升公司押运单、收据、车队实物出入账、被告人吴泽荣、许国养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8、2007年1月20日,被告人魏镇坚、许国养、李伟富用上述作案手法,将正升公司的长钢管100条及扣件1700个低价变卖,共同分赃。上述事实,被告人魏镇坚、许国养、李伟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正升公司押运单、收据、车队实物出入账、被告人魏镇坚、许国养、李伟富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9、2007年1月25日至1月27日,被告人魏镇坚伙同伟业车队的司机梁波,用上述作案手法,四次将正升公司的长钢管共400条低价变卖,共同分赃。上述事实,被告人魏镇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正升公司押运单、收据、被告人魏镇坚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0、2007年1月26日,被告人吴泽荣、许国养用上述作案手法,将正升公司的长钢管100条及短钢管0.5吨低价变卖,共同分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泽荣、许国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正升公司押运单、收据、车队实物出入账、被告人吴泽荣、许国养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1、2007年1月27日,被告人吴泽荣、许国养用上述作案手法,两次将正升公司的长钢管共200条及短钢管0.8吨低价变卖,共同分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泽荣、许国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正升公司押运单、收据、车队实物出入账、被告人吴泽荣、许国养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2、2007年1月31日,被告人吴泽荣、许国养用上述作案手法,将正升公司的长钢管100条及短钢管0.5吨低价变卖,共同分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泽荣、许国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正升公司押运单、调拨单收据、车队实物出入账、被告人吴泽荣、许国养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吴泽荣提出该宗作案的犯罪数额应为长钢管100条和短钢管0.5吨,而非指控的长钢管130条和短钢管0.5吨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经查认为,被告人吴泽荣在庭审中供认该宗作案变卖单位的长钢管100条和短钢管0.5吨,且被告人吴泽荣、许国养变卖赃物时,由吴泽荣负责清点,许国养只负责开车、不清楚货物的具体数量,因此,根据现有证据采信被告人吴泽荣的供述,原审法院认定该宗作案的犯罪数额为长钢管100条和短钢管0.5吨。
    综合证据有:证人马丹、吴明进、吴镇深的证言,广东正升建筑有限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人吴泽荣、魏镇坚的在职登记表及《证明》、代发工资清单等材料,赃物样板照片、购买物品发票、收据、明细表、车辆资料、实物出入帐、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报警登记表》、《处警经过》、《破案报告》、《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吴泽荣、魏镇坚、许国养、李伟富的户籍材料等。
    综上,正升公司被被告人一伙侵占的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31935元,四名被告人各自参与侵占正升公司财物的情况具体如下:
 1、被告人吴泽荣参与侵占正升公司的长钢管588条(单价70元,价值人民币41160元)、短钢管3.3吨(每吨价值人民币3500元,价值人民币11550元),上述财物总价值人民币52710元。
 2、被告人魏镇坚参与侵占正升公司的新合板12块(规格2440×1220,单价140元,价值人民币1680元)、旧合板25块(规格1830×915,单价53元,价值人民币1325元)、方形木条430条(单价为32元,价值人民币13760元)、门式架80个(单价60元,价值人民币4800元)、交叉200个(单价12元,共价值人民币2400元)、上下托400个(单价17元,价值人民币6800元)、长钢管600条(单价72元,价值人民币43200元)、扣件1700个(单价人民币3.8元,价值人民币6460元),上述财物总价值人民币80425元。
 3、被告人许国养参与侵占正升公司的长钢管650条(单价70元,价值人民币43400元)、短钢管2.8吨(每吨3500元,价值人民币9800元)、方形木条(430条,单价为32元,价值人民币13760元)、门式架30个(单价60元,价值人民币1800元)、交叉200个(单价人民币12元,价值人民币2400元)、扣件1700个(单价人民币3.8元,价值人民币6460元),上述财物总价值人民币77620元。
 4、被告人李伟富参与侵占正升公司的长钢管100条(单价72元,价值人民币7200元)、方形木条430条(单价为32元,共价值人民币13760元)、门式架30个(单价60元,价值人民币1800元)、上下托400个(单价17元,价值人民币6800元)、交叉200个(单价12元,价值人民币2400元)、扣件1700个(单价人民币3.8元,价值人民币6460元),上述财物总价值人民币3842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伟富家属代其退出赃款人民币1万元。
    原判决认为,被告人吴泽荣、魏镇坚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被告人许国养、李伟富等人勾结,共同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四名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多宗同种罪行,并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伟富家属代其退出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缴获的赃款应予退赔给被害单位,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吴泽荣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二、被告人魏镇坚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三、被告人许国养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四、被告人李伟富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被告人李伟富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万元退赔给被害单位广东正升建筑有限公司;继续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的余款人民币121935元(其中吴泽荣人民币52710元、被告人魏镇坚人民币80425元、被告人许国养人民币77620元、被告人李伟富人民币28420元,四名被告人在各自的数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追缴后退赔给被害单位广东正升建筑有限公司。
    宣判后,魏镇坚上诉称:1、原审认定其侵占的物品与实际侵占的物品不相符,认定其在2006年12月10日侵占规格为2440×1220的新合板12块、规格为1830×915的旧合板25块不属实,其侵占的是较新的规格为1830×915的合板12块及较旧无具体规格的不整块合板25块,全新规格为2440×1220的合板不属于其押运的范围,且对合板的估价也偏高;2、认定其在2006年12月13日侵占的方形木条430条,评估单价为32元/条,估价过高,据其所知公司进货10元/条,公司老板曾以5.5元/条出售;3、其侵占的长钢管600条与同案被告人吴泽荣、许国养所侵占的是同样物品,但认定其侵占的钢管评估单价为72元/条,而认定同案被告人吴泽荣、许国养侵占的钢管评估单价是70元/条,对此其有异议;4、原审认定其侵占的其他物品均估价过高,请求重新评估鉴定;5、其如实供述罪行、揭发同案,且犯罪情节较轻,原审认定事实有误,上诉请求二审减轻处罚。
    本院经二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魏镇坚参与侵占公司财物总价值人民币80425元,侵占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原判所列证据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魏镇坚提出的原审法院认定其在2006年12月10日侵占规格为2440×1220的新合板12块、规格为1830×915的旧合板25块不属实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魏镇坚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中称“案发当天其与同伙‘阿波’从公司仓库装载新、旧合板运往南沙造纸厂,途中将车上的新合板12块和旧合板25块卸下卖掉”,被害单位正升公司提供的收据及押运货物明细表也证实了上诉人当天是运送合板到南沙造纸厂的,同时有被害单位提供的同类物品照片、广州市天河区价格认证中心根据被害单位提供的同类物品的有关资料依法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涉案物品的外观、特征、规格、单价,上诉人在侦查阶段对鉴定结论不持异议,在庭审质证时对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被害单位提供的同类物品的样品照片及价格鉴定结论书也没有提出异议,原审判决根据以上证据认定涉案物品的种类及价值并无不当,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涉案物品的种类及价值有异议,但在上诉期间未能提出相关依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其在2006年12月13日侵占的方形木条430条为每条32元估价过高,认定的其他涉案物品也估价过高,请求重新评估鉴定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被抓获后,因赃物无法缴回,被害单位提供的存放在公司仓库的同类物品照片、公安机关委托广州市天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涉案物品的价值,而广州市天河区价格认证中心是法定的刑事涉案物价格鉴定部门,该中心接受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的委托,根据被害单位提供的同类物品的有关资料及鉴定基准日的公开市场价值,按照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依法对涉案物进行了价格鉴定,其结论是客观真实、具有权威性的,上诉人在侦查阶段和庭审阶段对被害单位提供的同类物品照片和价格鉴定结论均不持异议,并在列明涉案物价值的鉴定结论通知书上签名确认,原审据此认定涉案物价值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又未能提出相关依据证明涉案物的价值,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其侵占的长钢管与同案被告人吴泽荣、许国养侵占的长钢管是同类物,但认定的单价却不一样,为此其有异议的上诉意见,经查,被害单位提供的同类物品照片及广州市天河区价格认证中心根据被害单位提供的同类物品的有关资料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涉案钢管的成新率是有差异的,其中原审被告人吴泽荣侵占钢管的成新率经鉴定是95%,原审被告人许国养侵占钢管的成新率经鉴定是98%,而上诉人侵占的钢管经鉴定无成新率,所以,经评估认定的价值有差异也是合理的, 且上诉人在原审质证时对该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同类物品价值有差异的结论没有异议,原审据此认定上诉人侵占该物品的价值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认为其如实供述罪行、揭发同案、犯罪情节较轻,请求减轻处罚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魏镇坚侵占公司财物价值80425元,属于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五年以下定罪量刑,上诉人魏镇坚没有法定减轻情节,赃物没有缴回,且又无退赃,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魏镇坚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已酌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本院认为原审量刑是恰当的,故上诉人魏镇坚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魏镇坚、原审被告人吴泽荣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原审被告人许国养、李伟富等人勾结,共同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魏镇坚的上诉意见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钟育周
                                                                                 代理审判员  钟海燕
                                                                                 代理审判员  肖 燕
                                                                                    二OO八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曹治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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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 南昌贪污贿赂律师
律师: 林文明 [南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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