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路刑初字第478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利,男,1982年1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略),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初中文化,驾驶员,家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8月2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取保候审。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利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12月18日,被告人王利驾驶浙JQ6199号大中型拖拉机装载3565kg砂子(核载1000kg),从本区桐屿街道的坝头村驶往徐洋村方向,12时40分许,途经104国道1752KM+700M北侧辅助车道内逆向行驶,与对方向正常骑行的马齐家所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马齐家倒地受伤。经法医鉴定:马齐家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根据台公交路(2006)认字事故第0088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利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当日,被告人王利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于2007年8月22日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调解协议,赔偿了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齐家陈述;证人马超、陈仙平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过磅记录;法医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自首经过及赔偿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严重超载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 桂 良
二○○七年九月二十日
代 书记员 林 瑛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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