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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常见故意杀人案

2017年9月11日  南昌贪污贿赂律师   http://www.nctwlvs.com/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宜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林,原名周家玲,又名周家林,女,1989年7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宜都市,汉族,住湖北省宜都市枝城镇赤溪河村一组。系被害人王家芳之女。
  被告人陈常见,又名陈常剑,男,1963年9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湖北省宜都市枝城镇赤溪河村一组。因犯强奸罪于1990年7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8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1年6月7日被批准逮捕,2005年12月23日被抓获归案。现羁押于宜都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蔡轩,湖北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以宜市检刑诉(200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常见犯故意杀人罪,于200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林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7月19日作出(2006)宜刑初字第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16日作出(2006)鄂刑一终字第202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并依法将本案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24日作出(2007)刑三复64607962号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27日作出(2007)鄂刑一终字第93号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我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勇、代理检察员吴欲晓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林,被告人陈常见及指定辩护人蔡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1月29日,被告人陈常见因地界与被害人杨忠、王家芳夫妇发生纠纷。争执中,被告人陈常见持斧头将杨、王二人当场砍死。公诉机关提供了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抓获经过,物证斧头,身份材料,现场勘查材料,鉴定结论,提取笔录,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常见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林诉称:被告人陈常见的犯罪行为对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陈常见赔偿丧葬费11855元,死亡赔偿金115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534元,共计人民币139989元。
  被告人陈常见辩称:将杨忠、王家芳砍倒于地后没有继续对其进行第二次砍击,也没有持斧头追赶杨忠、王家芳的两名子女,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林提出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但提出没有赔偿能力。辩护人提出:1、公安机关出具的鉴定结论只有一名鉴定人员的签字,另一人为审核人,审核人不能代替鉴定人,且未附有鉴定人的鉴定资质证书的复印件,该证据在形式上存在瑕疵;2、被告人陈常见的犯罪后果严重,但犯罪情节不是特别恶劣;3、陈常见在潜逃期间未再实施任何犯罪行为;4、抓获陈常见的线索系由陈的弟弟提供。据此,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常见和被害人王家芳原系姻亲关系,陈常见之妻周其英的哥哥周其法系王家芳的前夫。王家芳、周其法生育一女周林。1992年周其法去世,王家芳改嫁杨忠。王家芳、杨忠生育一子杨獀彪。同年12月16日,王家芳与周家达成调解协议,周其法的母亲刘顺秀由王家芳、杨忠赡养,刘顺秀的财产由王家芳所有和继承。1994年刘顺秀的丈夫去世后,刘顺秀随王家芳生活。1998年王家芳与刘顺秀发生矛盾,王家芳拒绝继续赡养刘顺秀。刘顺秀到其女周其英、女婿陈常见家生活。陈常见认为王家芳有赡养刘顺秀的义务,为此两家关系不和。1999年,刘顺秀及其子女以要求析产、继承为由将王家芳诉至法院。被告人陈常见认为法院的判决维护了王家芳的利益,对王家芳、杨忠夫妇不满。2001年1月29日13时许,陈常见与其妻周其英、弟弟陈恒在自家地里干农活挖沟。当挖至王家芳家的田边时,王家芳称坎下是她家的地界不许陈继续挖土。二人为此发生争执。杨忠听见争吵声后从家中出来看情况,双方再次发生争吵。陈常见回家拿来一把斧头赶至杨忠家的稻场上,朝杨忠头颈部猛砍,将杨砍倒在地,接着将王家芳砍倒在地。随后,陈常见又持斧头朝杨忠(殁年38岁)、王家芳(殁年36岁)的头颈部连砍数下,致二人当场死亡。陈常见持斧头追赶杨忠、王家芳的子女周林和杨獀彪,被围观村民制止。陈常见将作案使用的斧头丢弃后潜逃。2005年12月23日在山西省灵石县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发现受理登记表、立案报告登记表和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由村民周国胜于2001年1月29日13时向宜都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报案,公安机关于同月31日立案侦查。陈常见作案后潜逃。公安机关于2005年12月23日在山西省灵石县交口乡育英煤矿将陈常见抓获归案。
  2、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死者王家芳、杨忠的头颈部均有多处裂创。结论为:死者王家芳、杨忠均系被他人用斧类砍伤头部致颅脑严重损伤导致脑机能障碍死亡。
  3、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宜都市枝城镇赤溪河村一组王家芳房屋的稻场。道场东端为一蜂窝煤场。死者杨忠俯卧在煤场西侧,死者王家芳倒在煤场东侧。现场有大量血迹。现场照片经被告人陈常见当庭辨认无误。
  4、公安机关出具的《提取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枝城镇赤溪河村一组村民李德秀处提取斧头一把。斧柄长约40cm,斧身长约20cm,斧身处有毛发和干枯血迹,斧柄上有霉斑。经被告人陈常见当庭辨认,系其作案时使用的工具。
  5、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将提取的斧头交周其英辨认,周确认该斧头就是陈常见从家中拿来用于作案的斧头。
  6、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陈常见和被害人杨忠、王家芳的身份情况。
  7、证人周其英的证言证实:2001年1月29日中午,她与陈常见、陈恒在挖土整场子。当挖到与杨忠家分界的树旁,王家芳站在坎上称是她家的地,不准他们挖。陈常见坚持要挖,杨忠从屋内出来后,双方发生争吵。陈常见返回家中拿了把斧头冲上杨忠家的稻场,持斧头将杨、王二人砍倒在地,后又朝二人砍了三四下。陈常见回家拿了几件衣服就走了。

  8、证人周国胜、周林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周国胜在妻弟杨忠家中吃午饭。吃饭过程中,听见杨忠之妻王家芳与陈常见在屋外吵架,杨忠即出门看情况。双方为挖地一事发生争吵。周国胜、周林证实的陈常见持斧头砍击二被害人的经过,与证人周其英所证实的情节相一致。
  9、证人陈恒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兄陈常见请他帮忙挖地。没挖多久,王家芳说他们挖的地方是她家的,不让其继续挖土。他于是回到陈常见的住房内休息。不久听见有人喊“打死人”,出来看见王家芳夫妇二人被砍死在稻场上。
  10、证人官长清、杨田、李进春、胡学淑、赵定菊的证言证实:2001年1月29日下午1时许,听见陈常见与王家芳、杨忠夫妇在吵架。出事后他们来到杨忠家的稻场,看见杨忠、王家芳分别倒在地上,头部受伤向外冒血,人已死亡。陈常见手提斧头对杨忠、王家芳的两个孩子周林和杨獀彪进行追赶,被围观村民邓绍敏、杨勇等人制止。陈常见与王家芳、杨忠夫妇经常为赡养陈的岳母刘顺秀一事吵架,并为此打过官司。
  11、证人刘顺秀的证言证实:其子周其法死后,儿媳王家芳改嫁杨忠。王家芳夫妇与陈常见、周其英为赡养她的问题产生矛盾,双方不往来。
  12、证人李德秀的证言证实:2001年2月14日下午3时许,她在“猴子洞”山坡(小地名)附近的一条小路上发现一把斧头,斧头上有毛发和血迹。她怀疑是陈常见杀人后丢弃的,即捡回家并报警。
  13、证人彭拥军的证言证实:2001年2月9日,他收到陈常见寄给他的一封书信。陈常见在信中称他主审的刘顺秀诉王家芳房屋继承一案处理不公,对他进行了人身威胁。公安机关提取了该书信,书信当庭交被告人陈常见辨认无误。
  14、原枝城市人民法院枝市法(1990)刑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常见因犯强奸罪于1990年7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原枝城市人民法院(1998)枝市法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常见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8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15、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2000)都民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刘顺秀及其子女周其胜、周其英、周其分、周其凤以析产和继承为由,以王家芳和王家芳之女周家林(即周林)为被告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解除1992年12月16日签订的《调解协议》,刘顺秀分得一正间房产和堂屋后面的一间房产,其余房产由周家林所有,周家林的法定代理人王家芳给付原告周其胜、周其英、周其分、周其凤应分得的遗产折价款各100元。本院(2000)宜中民终字第533号民事判决书证实:维持宜都市人民法院(2000)都民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周家林法定代理人王家芳给付刘顺秀应分得遗产不足部分房屋折价款200元。
  16、被告人陈常见对犯罪事实作了供认,所供情节与上述证据相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陈常见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林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1185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534元,共计人民币24389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林当庭提交了户籍材料,证实其原名叫周家玲,2005年5月24日变更姓名为周林。周林同时证实弟弟杨獀彪在本案发生后已被他人收养。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陈常见对该证据不持异议。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常见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常见因赡养老人、分割财产等家庭矛盾与被害人杨忠、王家芳夫妇关系不和。案发当天,双方因纠纷发生争执,陈常见持斧头砍击二被害人的头颈部,将其砍倒于地后又猛砍头颈部数下,致二人当场死亡。该作案经过有现场目击证人周其英、周国胜、周林的证言相印证。陈常见辩称没有对二被害人进行第二次砍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陈常见明知持斧头连续砍击他人头颈部会导致他人死亡,仍积极追求死亡结果的发生,作案手段残忍,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辩护人提出陈常见的犯罪情节不是特别恶劣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陈常见在砍死杨忠、王家芳后又持斧头追赶二被害人的两名子女,后被周围村民制止。该情节有在场的数名村民的证言相互印证。陈常见辩称没有持斧头追赶被害人子女的辩解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本案的证据鉴定结论在形式上存在瑕疵,经查,该鉴定结论由宜都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部门出具,被告人陈常见和辩护人均对该鉴定的内容和结论不持异议,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证据使用。陈常见作案后潜逃,在潜逃期间没有再实施新的犯罪,抓获陈常见的线索系由陈的弟弟提供。辩护人提出的上述事实成立,但陈常见的犯罪后果极其严重,不足以据此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常见曾因犯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林要求被告人陈常见赔偿丧葬费1185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534元共计人民币2438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常见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陈常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林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43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宜安
审 判 员  马丽娟
代理审判员  王 争


二○○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余 丹


文章来源: 南昌贪污贿赂律师
律师: 林文明 [南昌]
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电话:139079546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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